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謝美芸 相對人 林尚淳 關係人 曾玉鬆
林丞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尚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美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玉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美芸係相對人林尚淳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日因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聲請人把相對人的郵局存摺遺失,想要辦理新的存摺,爰依民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謝美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曾玉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 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經呼喊後未回應。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坐於輪椅上,明顯退化,無法言語表達,進食需餵食,大小便包尿布,洗澡及穿衣服也需他人協助。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無有效互動。身體狀態:個案無法自行活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表達。(2)記憶力:無法回應表達。(3)定向力:無法回應表達。(4)計算能力:無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能力皆喪失。(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重度缺損。(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已持續治療但仍有明顯退化之表現。(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性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1年6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275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曾玉鬆為相對人妻、母。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玉鬆、林丞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曾玉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曾玉鬆,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美芸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尚淳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曾玉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