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93號異議人 林温喬 受刑人 賴坤富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賴坤富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當日以:受刑人前有2次酒駕紀錄,並曾因酒後駕駛堆高機不當而傷人,且均易科罰金,本次再犯酒駕,且酒測值非低,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用路人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以111年度執字第2329號執行案件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及依職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檢察官命令、彰化地檢該執行案件點名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後,受刑人服刑期間身體狀況不佳,檢察官卻仍使其繼續在監執行,乃為不當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式核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諸檢察官本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於個案考量受刑人個人事由及其犯罪特性、情節、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及其執行效果、犯罪預防之有效達成等情,而認倘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係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即尚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違法。受刑人自108年間至110年間,多達3次酒駕犯行,其中前2次均經易科罰金,於第2次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完畢後,不到1年半之時間,就於翌年之110年11月24日又再犯第3次(即本案),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亦高出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少,足徵之前2次酒駕准予其易科罰金,未能使其獲取教訓,基於國家一再宣導不要酒駕,社會上因酒駕釀成傷亡之悲劇層出不窮,本於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檢察官因此認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不合。
五、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然查:
1.經本院去函法務部○○○○○○○○○○○○○○)詢問以受刑人目前健康狀況如何?是否因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之情形?該所111年9月12日函覆略以:受刑人於111年7月6日新收入所,於同年月8日上午因瞻妄等病徵戒外送醫後返所休養,當日下午因症狀加劇再次送醫,經醫師評估疑酒癮戒斷轉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因病情穩定出院返所,其出院迄今,因酒精依賴、Wernicke氏腦病變、感冒及慢性齒齦炎,於所內看診11次。本所公醫於同年9月8日評估受刑人健康狀況後表示其目前意識清楚、談話正常,生理徵象無特殊異狀,生活可自理,若有身體不適,再依其意願安排所內就醫。本所將依其健康情況及醫療需求,適時提供相關協助等情,有看守所111年9月12日彰所衛字第11113001450號函文附卷可參。
2.經本院再檢附聲請人所提受刑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去函彰化醫院詢問以受刑人該次治療狀況如何?其疾病是否有使其入監執行生不能保其性命之虞的情形?該醫院111年9月23日函覆略以:以患者(即受刑人)出院時狀況,無致生不能保其生命之虞等情,有該醫院111年9月23日彰醫行字第1111000448號函在卷可按。
3.據上,堪認受刑人在監執行雖曾因病身體不適,然看守所內已有提供相當醫療資源,有公醫可為其看診,於必要時,看守所人員更會將其戒護送醫,其目前身體狀況未有性命不保之憂,尚無不能繼續在監執行之情形。是異議人以受刑人身體疾病等狀況,認其在監所期間恐因醫療資源不足,未能及時救助,造成難以挽回之損害,不適合繼續在監所服刑為由,對檢察官繼續使其在監執行聲明異議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均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收維持法秩序之效等節,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有詳述其理由,難認不當或違法,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且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也無不能繼續執行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