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群冠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二)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群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林宗炎 、 李威志 實行恐嚇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其幫助恐嚇取財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與他人,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向告訴人2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駱群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群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前之苗栗縣政府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帳戶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並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7時許至11時之期間,以不詳手法抓到林宗炎放飛訓練之鴿子1隻,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致電林宗炎恫稱:你放飛訓練的其中1隻鴿子在我的手中,你必須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我才會將鴿子釋放等語,致林宗炎心生畏懼,並欲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惟林宗炎與友人商討後,認為即使匯款鴿子也可能無法獲釋,遂於同日14時報案處理,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駱群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及手機翻拍照片多張。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其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駱群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駱群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前之苗栗縣政府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帳戶輾轉流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之前某時,以不詳手法抓到李威志放飛訓練之鴿子2隻,旋於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威志恫稱抓到其放飛訓練的其中2隻鴿子,必須匯款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才會將鴿子釋放云云,致李威志心生畏懼,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其中1隻鴿子飛回,李威志為保全證據,於110年9月29日下午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轉帳10元至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恐嚇取財未遂。案經李威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李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駱群冠於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李威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駱群冠並未對被害人李威志恐嚇取財,而其所為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駱群冠前曾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