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許燕喜 被告 許洪昭
許滋 謀
許滋本
許麗娟
許鳳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許萬芳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洪昭、許滋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萬芳於民國91年9月19日死亡,兩造為許萬芳之繼承人,其所遺留之附表所示遺產(註:汽車乙輛已報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託人請求被告等人,會同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型態辦理為分別共有,然各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每人應繼分1/6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1.被告許麗娟、許鳳丹之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2.被告許洪昭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3.被告 許滋謀 之陳述:①同意分割,但是土地可以按持分分割,房屋應該照父母的
意思分割給我,我父母當時生前就都分給我們男生住了,就是要給我,她們要出嫁時我父母都有禮儀跟現金,依古禮我們男生就是要分到房子。
②原告證物附件一該建築物是我爺爺在民國六十年初所建為
四棟兩層樓房,左側為公廳依順大房二房三房,此建築設計為共同共有,機能建物,其給水管路是同一水塔,衛生排水管路也是共同使用同一化糞池。公廳為父親三兄弟共有,今日原告要回權利之房屋,其實也和二、三房有利益和權利有相關聯,請法官將二房、三房也列入相關人證說明。
③原告所提證物二,是一個不實的證據,該項建築物其實並
不是父親所留的遺物遺產,而是祖先留給子子孫孫居住的房子,其房子當初是父親母親和我及我兒子三代同住,父親過世後,其房子就由母親及我共同生活,一直以來房子的使用,維護及擁有權。都是母親及我所擁有,該房子並不是父親的遺產,原告將它列為証物有不察事實情事,實屬誣告,懇請法官將證物二列為誣告之告訴。
④現在訴訟之遺產乃是父親所留,但還留有九十幾歲的遺孀
(母親),父親有保護照顧之責任,為妨止有不肖子女出脫財產不盡奉養之義務,在這之前老四許鳳丹有耍性子不養母親的前例,在情與理的考量,所以維持(共同共有)的關係是必要的,直到母親百歲年老後,本被告就同意子女辦理為分別持有。
4.被告許滋本之陳述:①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房子我不同意照原
告的分法分,房子也不是只有我們共有而已,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需要六人同意才可以處理,民法第828條第2項房子為公同共有物,我不同意分割。房子目前是母親在住,另一間空著,媽媽住○00巷0號,自己一個人住。一、土地建物產權不清楚,與分別共有人關係。二、整體多筆未來分割權利價值落差大。三、原告訴求仍是共有關係,權利未改變。四、母親子女輪流扶養多年,改變現況會引發嚴重後遺症。五、民法第82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120條,被告有不同意之權利。六、土地建物產權分割界定清楚再協議處理。
②地號馬鳴段167、167-1號所有建物屬於分別共有人及公同
共有人之公同共有物。原告訴求兩棟建物未登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只有1/6權利,分別共有人5/6權利。被繼承人擁有馬鳴段167、167-1號數十間共有建物1/6權利原告未列舉遺產。
③原告訴求應繼分及建物分割,處分後仍是共有關係,背離
分割遺產廢止共有關係最終目的。原告訴求違背土地法34-1條、民法第817條、819條第2項、827條第3項、828條第3項、829條規定。
④原告附件四圖片電表及配線為被告名下所有使用40幾年。
原告訴求被告私寓是被繼承人生前給予被告,被告名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地下水登記、門牌居住數十年事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原告陳述狀移花接木非全事實。
⑤法院如果認定原告無違反法條,懇請法院酌情,將彰鹿路9
6巷4號後面磚造廚房原物分配被告許滋本生活必需之使用(該磚造廚房與許滋本居所相連接出入),磚造廚房父親生前意願共用,分配後與被告許滋謀協議共同分開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照片、現場房屋簡易圖、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7月7日彰稅房字第1106018156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被告許麗娟、許鳳丹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洪昭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許滋謀、許滋本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許滋謀、許滋本所辯則尚非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許洪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被告許滋謀、許滋本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中所列被繼承人許萬芳名下PM-0443號車輛,經原告於書狀內表示該車已報廢,並出具車輛異動登記書為佐,故該筆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許燕喜1/602許洪昭1/603許滋謀1/604許滋本1/605許麗娟1/606許鳳丹1/6附表二:編號被繼承人許萬芳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分配。02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上03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3334/1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同上04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上05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0股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