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承選任辯護人郭庭妤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係屬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領有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大圳路48之1號廠區內倒車駛入大圳路,且未派員於周邊妥為指引、指揮交通,而不當利用道路(即大圳路)為工作場所,適丙○○於雨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至大圳路48之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因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駛入大圳路,為避免發生碰撞貿然急煞而操作機車失當,因雙方分別有上開疏失,造成丙○○因此摔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至72、105、15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自大圳路48之1號倒車駛入大圳路,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大圳路48之1號前摔車倒地致受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碰撞告訴人,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同向之車道倒車,而是在告訴人之對向車道倒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之路權;告訴人在雨天以時速40公里,兩手急煞時,即使沒有被告的倒車,告訴人也會摔倒,且告訴人自承,如果當時的燈光亮一點,就應該不會急煞、應該不會摔倒,但告訴人摔倒該處是有路燈的,告訴人亦證述在摔倒之前已經看到堆高機在後退;被告確實違反交通規則,但是其違規僅是行政處罰問題,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自摔導致受傷,是告訴人在距離堆高機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下,雙手急煞自摔而導致自己受傷,被告並沒有刑事犯罪的過失或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54頁;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且被告亦承認於上開時、地,其確有駕駛堆高機自大圳路48之1號倒車駛入大圳路,及告訴人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大圳路48之1號前摔車倒地而有前揭傷勢之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件車禍傷害糾紛事件,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不成立,依告訴人之聲請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見他卷第4頁)、告訴人簽具之移送偵查簽認書(見他卷第5頁)、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聲請調解書【告訴人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5、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他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違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於道路上行駛】(見他卷第3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之交通違規】(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41至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65至69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大圳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看見路中有一個黑點的東西在移動,就馬上急煞車(雙手都煞車),加上有下雨致使我摔車,我起身一看,才知道是堆高機,我看見堆高機時,大約還距離10幾公尺(後改稱距離多遠不知道),我擔心會煞車不及才會急煞,當時是雨天、無燈光、光線不足,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2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騎車走神岡區大圳路直行,那時雨天視線不好,我到大圳路48號處看到一個不明東西,我就煞車,人就摔倒在地,之後就被送醫,當下騎到該處看不清楚是什麼就摔車,我往後看就看到堆高機在我後方,我才知道原來是堆高機,堆高機有開出來馬路上等語(見他卷第5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發當天妳所騎乘的摩托車車速是多少?)大概40左右,因為當天下雨,視線非常不清楚,所以騎的很慢,隔天又是星期六休息,所以不趕著回家。(問:妳那一天摔倒之前有無看到被告?)有,就是看到被告行駛在車道上,我想說趕快馬上停駛,這樣能避免擦撞到他。(問:……妳當時看到堆高機……妳摩托車距離他有多遠?)大概10公尺左右,因為當天視線很不足。(問:妳在偵查中說當時大概距離10幾公尺,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目測說完全正確。(問:……妳是雙手都急煞車,所以前後輪妳都有煞車,是否如此?)對。(問:妳是否知悉如果前後輪同時煞車容易跌倒?)不曉得,我只想馬上停止行駛而已。(問:該路段有無路燈?)有路燈,可是非常暗,由警察拍照的現場就可以看得出來,真的是很暗。(問:妳有無看到堆高機的燈?)有看到,因為視線不足,所以無法用目測去判斷堆高機跟我的距離多遠才能保證安全,只能決定當下要馬上停駛。(問:就妳當時的實際情況,妳的時速才40而已,為何煞車就會摔倒?)我不知道,我只是煞車人就飛出去,被摩托車甩出去。(問:妳人飛出去多遠,是否還記得?)我沒有往後看摩托車,飛出去我就趴在地上,根本腳沒辦法起來。(問:妳的人或是妳的機車有無跟被告的堆高機發生任何碰撞?)沒有。(問:妳覺得如果沒有下雨,多久前煞車應該可以停住?)我如果看得到就不至於煞車那麼急速,那裡真的是太暗了,普通時候那裡的工廠都有在工作會很亮,可是那一天只有被告他家開著,旁邊真的是很暗,後來我發現被告他們家好像有在裝個大燈還是怎樣,應該也是覺得那裡真的是很暗。(問:提示他卷第41頁上方照片,事故的路口旁邊是不是就有一個路燈如照片所示?)那是後來才有開的,之前沒開,之前就像下方的照片。」、「照片中的(汽車)大燈是後面才開的,事故當時照片中的(汽車)大燈沒有亮。」」、「(問:事故發生是7時48分,這張照片是8時04分,妳的意思是《汽車》大燈8點才開的,是否如此?)對,當時那盞大燈沒有亮著。(問:妳當天騎車經過該路段時,在妳急按煞車之前,有無看到堆高機附近有人在做指揮的動作?)沒有。(問:當時被告駕駛堆高機是否往後倒退當中?)我只有看到堆高機,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在往後倒退,因為他行駛到車道上,我想應該是要過馬路,不然怎麼會跑到車道上,我當下直覺是馬上停下來,他要過就讓他過。(問:妳當下是擔心會撞到他?)對,我想說讓他過就都沒事了。(問:妳急按煞車之後發生何事?)我人就被摩托車摔出去趴在地上,之後我抬頭往左後方聽到有聲音,好像是外勞在交談還是什麼,講一講就沒結論了,把我一個人拋在車道上,堆高機也開走了,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我人趴在車道上竟然都沒有人照顧我,後來才一堆人跑過來,也沒有問我可不可以移動,就馬上要把我拖到旁邊,我說不行,我的腳沒辦法動,他們才放棄,才馬上報案叫救護車。(問:被告所駕駛的堆高機是否已經開到妳的車道?)沒有。(問:堆高機當時位置在哪裡?)在對向車道,他在車道上一定是要過馬路,不然開到車道上要做什麼,直覺反應一定是要過馬路,我就讓他過。(問:妳的意思是不是他會開到妳的車道?)對,所以我馬上停駛讓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前後所述均一致證稱,其當時係騎機車行經大圳路48之1號前時,因見被告駕駛堆高機駛由大圳路48之1號倒車駛入大圳路,為避免發生碰撞故急煞摔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堆高機,由大圳路48之1號廠區內要左後倒車駛入大圳路,對面有一輛機車看見伊倒車時,緊急煞車而摔車,當時伊倒車還沒進入對向車道等情(見他卷第3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41至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堆高機由大圳路48之1號廠區內倒車駛入大圳路,而不當利用道路(即大圳路)為工作場所之情。酌以當時現場並無人員於周邊妥為指引、指揮交通,此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情,於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駛入道路之際,確有可能與行經該處之人車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指訴其騎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見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駛入車道,為避免發生碰撞,故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所言非虛,堪可採信。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大圳路48之1號倒車駛入大圳路,復未派員於周邊妥為指引、指揮交通,而不當利用道路工作,致告訴人騎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故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確有未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違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於道路上行駛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3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裝卸貨物到車進入車道(不當利用道路工作),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亦可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本件交通違規僅是行政處罰問題,被告沒有刑事犯罪之過失,或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操作失當摔車,為肇事主因】,此固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惟此仍無礙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㈣另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情,事證已明,有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達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如欲行駛於道路上,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行駛道路之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倒車駛入道路,且未派員於周邊妥為指引、指揮交通,不當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有在家幫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