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9號聲請人長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昱仁 上列聲請人長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 陳文長 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6月25日,詎於109年7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繕打之聲請狀未列相對人外國姓名及護照號碼,是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外國姓名及護照號碼,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9月22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25日,在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提示日期卻是109年7月10日,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期後始得提示。茲聲請人為提示時尚未屆發票日,依法尚不得提示付款,則聲請人期前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而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