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昕穎(原名謝菁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訴字第1636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昕穎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謝菁菲」更正為「謝昕穎(原名
謝菁菲)」,第8、10至12行之「謝菁菲」均更正為「謝昕穎」。第3至4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持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第4行「在」後補充「 王孟麗 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後補充「(現升格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名稱為準)」。第5行「『CARO』」刪除,第6行「桃園縣」更正為「桃園市」,第9行「以謝菁菲之名義」更正為「以王孟麗之名義」。
㈡證據部分補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3月9日領一字第0995
108359號函影本1份、同案被告王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1.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被告謝昕穎本案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前條文「實施」包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實行」則不包括之。惟就本案正犯之共同正犯於修正前後,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均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2.被告本案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修正後改列第30條第1款、第2款,並變更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顯見修正後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復審諸上開戶籍法第75條修正理由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216條等,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綜核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修正理由,足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分別為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職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孟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RO」之成年女子,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案通緝無法出境,竟委由王孟麗及「CARO」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關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受理申請之承辦公務員因比對檔存照片發覺有異而未核發護照,幸未對我國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產生實際危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人口、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比較新舊法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然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故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迭經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部分之文字修訂及修正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此2次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更易。經比較歷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非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減刑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係於106年6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並於同年月30日撤銷通緝,惟其係於9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北院木刑勤緝字第74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799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足見被告無於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與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故仍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孟麗、「CARO」基於行使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某時,在王孟麗上址住處,由「CARO」及謝昕穎,以王孟麗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謝昕穎之照片於其上,再於同年月21日連同前揭變造之「王孟麗」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謝昕穎之照片,持往上址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以王孟麗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遺失補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同此見解)。
3.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孟麗之自白、94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4年12月19日中華民國遺失作廢申報表、94年12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麗、「CARO」共同基於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CARO」共同以同案被告王孟麗之名義填寫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其等既與同案被告王孟麗有犯意聯絡,足見同案被告王孟麗知悉並同意被告及「CARO」以自己之名義填寫上開申請書,否則無以遂行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王孟麗既同意被告及「CARO」冒用自己之名義製作該私文書,則被告及「CARO」以同案被告王孟麗名義填寫前揭申請書之行為,尚難認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而不構成該罪名。
4.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變造之「王孟麗」國民身分證1枚,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同案被告 王孟麗業 於95年5月3日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此有95年5月3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堪認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已失其功用,依其性質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27號被告王孟麗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菁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菁菲因遭通緝無法自由出境,其為逃避追緝,竟與王孟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RO」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持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縣○○市○○路○○○巷○○○○號住處,由王孟麗無償提供「CARO」王孟麗於94年12月19日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同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申報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復由「CARO」、謝菁菲將謝菁菲之照片換貼在王孟麗所提供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並以謝菁菲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謝菁菲之照片於其上,即於同年月21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開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謝菁菲之照片,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公室,以王孟麗之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遺失補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幸因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調閱先前申請護照檔案照片詳加比對,發現與王孟麗檔存照片不符而未予核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被告王孟麗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全部犯罪事實││申請書(94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遺失作廢申報表(│││94年12月1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12月19│││日)││└────────┴────────────────┘
二、(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法於第75條第1項、第2項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前開規定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二者比較結果,法定刑相同,而護照條例應屬特別法,自應依護照條例予以處罰。是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之人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舊法規定,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3.綜上各節,本案就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最為有利。(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條例第23條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而申請護照,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CAR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述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各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志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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