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 張惠琪 被告 蕭葆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七○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23.23平方公尺及同段701之1地號、面積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售與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簽約款30萬元,被告亦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印鑑證明與代書,代書旋即申報土地增值稅,然於取得稅單後,被告卻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收受第二期款(即完稅款)。兩造經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第280第3項本文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總價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簽約當日並交付價金30萬元,嗣被告悔約,不願移轉系爭房地,並拒絕收受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簽約款30萬元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不因被告拒絕收受剩餘價金110萬元(即完稅款50萬元、尾款60萬元),而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有本院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然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即無從為所有權之讓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依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其名下財產並無系爭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亦陳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登記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實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僅憑原告陳稱被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並出租與訴外人之情,即認為被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號││(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鄉○○段○○○○號│23.23│全部│蕭葆鈴│││││││├─┼─────────────┼──────┼──┼─────┤│2│彰化縣○○鄉○○段701-1地│2.06│全部│蕭葆鈴│││號││││└─┴─────────────┴──────┴──┴─────┘附表二┌─┬─────────────┬──────┬──┐│編│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號│││範圍│├─┼─────────────┼──────┼──┤│1│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永靖鄉│全部││││永泰段686、│││││701-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