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 李鴻昱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被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四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一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次序編號三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債務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 陳麗玲 (下稱陳麗玲)之債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麗玲財產強制執行,該院以104年10月23日士院勤104司 執全春 326字第1040318572號函囑託本院辦理,並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清柴帳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計被告之債權數額有爭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106年3月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同年月2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係陳麗玲之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麗玲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5年11月30日士院彩105司執春69708字第1050321921號函囑託本院辦理,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104年10月20日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陳麗玲財產強制執行,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以104年10月23日士院勤104 司執全春 326字第1040318572號函囑託本院辦理,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本院於105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麗玲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7萬9,557元,並於106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陳麗玲原為訴外人 威丞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湖簡字第676號事件)及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282號事件)中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因威丞公司積欠被告3,37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而以該公司名義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目的係用以擔保威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故陳麗玲自始認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應為威丞公司;又陳麗玲雖於本院另證稱係承擔威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然陳麗玲業於100年10月20日辭任威丞公司負責人,卻於103年9月19日以個人名義承擔系爭債務,顯然悖於常情;另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債務係用於支付「南京金鑽」工程;況威丞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任何工程款,陳麗玲承擔債務之標的不存在,且訴外人 連振毅 (下稱連振毅)早於98年8月間已自威丞公司離職,復無可能於100年8月間偕同陳麗玲與被告就南京金鑽工程款對帳。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3,375萬元債權及代扣之執行費27萬元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均應剔除,並應據此更正系爭分配表中伊所得受分配債權項目之次序及數額等情。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分配之27萬元、128萬2,190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協助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工程,依連振毅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至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程樹勳 (下稱程樹勳)帳戶內,故威丞公司確實積欠被告系爭債務。陳麗玲以威丞公司前負責人及合建地主之立場,與被告及連振毅對帳後,同意負責清償威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並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故被告請求陳麗玲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麗玲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有威丞公司案卷在卷(外放)。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與程樹勳及大鉦公司,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3-69頁)。
㈢、陳麗玲以威丞公司積欠被告系爭債務為由,以威丞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威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有系爭本票、士林地院湖簡字第676號事件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士林地院282號事件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主張陳麗玲同意清償系爭債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麗玲給付3,3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核發104年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陳麗玲之財產未果,換取104年7月13日士院俊104司執速字第200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5年11月30日士院彩105司執春69708字第1050321921號函囑託本院辦理,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6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麗玲對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債權167萬9,557元,並於106年2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受分配債權本金128萬2,190元及執行費用27萬元、原告受分配債權本金10萬3,367元及執行費用2萬4,000元,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
㈤、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以104年10月23日士院勤104司執全春326字第1040318572號函囑託本院辦理,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6號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玲間之系爭債務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威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務?㈢若然,陳麗玲是否有於103年9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承擔系爭債務?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⒈按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持系爭同意書,主張陳麗玲同意
清償系爭債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陳麗玲給付3,375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核發104年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陳麗玲之財產未果,換取104年7月13日士院俊104司執速字第20091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70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05年11月30日士院彩105司執春69708字第1050321921號函囑託本院辦理,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外放),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伊所據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者乃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士林地院104年度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所生與判決同一效力,僅存於陳麗玲及被告間,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為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應依原告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故原告以被告對於陳麗玲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難謂有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㈡、威丞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務?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陳麗玲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無非係以威丞公司為興
建南京金鑽工程,委由連振毅以該公司總經理 特助 之身分,向被告調借資金,並依連振毅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大鉦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內,系爭債務自屬為威丞公司調支代墊之款項,嗣後陳麗玲同意代償系爭債務,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顯見被告與陳麗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稽以被告主張之系爭債務,均係由連振毅出面向伊調支,並指示伊匯入大鉦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連振毅從未擔任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威丞公司案卷可佐(外放),職是,連振毅並無代表威丞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足堪認定,是故,被告自應證明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且屬有權代理,始得謂威丞公司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
⒊經查,考據原告所提之連振毅於102年7月2日出具說明書(
本院卷第70頁)記載:「二、本人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工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在融資銀行建築融資尚未撥付前,幫忙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華幸國先生調度款項支應,至民國100年4月底止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以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均知悉同意」、「四、本人為上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幫忙調度工程款,因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未撥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再順利進行,造成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跳票…」,可徵該說明書上記明係連振毅本人得發票人大鉦公司及背書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同意,以大鉦公司簽立之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告調度款項支應,然未見有記載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之字樣,足見連振毅確係以本人名義向被告借款,至為明灼。被告雖抗辯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云云,然被告出借3,375萬元,均係受連振毅指示匯入大鉦公司或大鉦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樹勳帳戶,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連振毅於借款過程中有表明係代理威丞公司向被告借款;借款過程均係由連振毅出面處置;又匯款對象亦非威丞公司,審諸上情,被告實無可能於借款時知悉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再者,被告前以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陸續向伊借款35,191,938元(此金額包含本件所主張之3,375萬元),並在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由,向德庚公司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判決(該訴訟案件下稱本院北簡8922號事件)駁回被告之請求,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該訴訟案件下稱本院簡上416號事件)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0-196頁),另威丞公司對被告以系爭本票係經陳麗玲偽造,且被告與威丞公司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為由,對威丞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以連振毅係以威丞公司總經理特助身分代理威丞公司陸續向伊借款3,375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節抗辯,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對威丞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該訴訟案件下稱士林地院簡上109號事件)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外放),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102-108頁),是被告既迭於本院北簡8922號事件及本院簡上416號事件中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伊借款,卻另於士林地院湖簡字第676號事件及士林地院簡上109號事件及本案中改稱連振毅乃代理威丞公司向伊借款,被告主張前後翻異其詞,實難認伊此部分主張真實可採。 況衡 以被告主張之系爭債務借款金額高達3,375萬元,倘連振毅確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依照常情當會由威丞公司出具借據或擔保票據,然被告卻自始未能提出威丞公司出具之任何契據,以證明借款事實,益難認連振毅向被告借款時,即有表明其係代理威丞公司出面借款之意旨。
⒋又證人陳麗玲雖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威丞公司負責人,連振
毅係總經理特助。威丞公司在松山潭美段那邊有興建一個名叫「南京金鑽」之工程,被告係資金投資之協力廠商,但工程興建到一半時,威丞公司資金開始出問題,被告就來找我,要求威丞公司還款,所以 伊偕 同連振毅和被告對帳,對帳後才簽立了系爭本票。伊認為威丞公司要負系爭債務,所以一開始伊係以威丞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反面-158頁反面),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麗玲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實際上並未參與,而係經連振毅事後告知並提示相關帳冊資料後,始認威丞公司應負擔還款之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故,陳麗玲所稱威丞公司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乙節,自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與威丞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
⒌基上,連振毅係以本人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連振毅有表明係為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之情,故系爭債務借款人為連振毅,堪以認定。
㈢、陳麗玲是否有於103年9月19日以其個人名義承擔系爭債務?⒈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
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據證人陳麗玲到庭具結證述: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是要
以個人名義承擔威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威丞公司之債務即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系爭同意書即為陳麗玲與被告達成陳麗玲承擔威丞公司所負積欠被告係爭債務之合意明灼。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證明伊與威丞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詳述如上,則被告據此主張伊與陳麗玲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得參與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屬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受分配金額27萬元及次序3清償債務債權受分配金額128萬2,190元,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威丞公司│100年9月10日│未記載│No468968│3,375萬元│└──┴────┴──────┴──────┴─────┴─────┘附表二┌────┬───┬─────┬────┬────┬─────┐│匯款日期│匯款人│匯入銀行│分行單位│收款戶名│匯款金額│││││││(新臺幣)│├────┼───┼─────┼────┼────┼─────┤│100年1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770,000││28日││││││├────┼───┼─────┼────┼────┼─────┤│100年2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85,000││17日││││││├────┼───┼─────┼────┼────┼─────┤│100年2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2,000,000││21日││││││├────┼───┼─────┼────┼────┼─────┤│100年2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000,000││25日││││││├────┼───┼─────┼────┼────┼─────┤│100年2月│華幸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大鉦工程│625,000││25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820,000││1日││││││├────┼───┼─────┼────┼────┼─────┤│100年3月│華幸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大鉦工程│80,000││2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800,000││3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650,000││7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400,000││10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50,000││14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240,000││17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60,000││28日││││││├────┼───┼─────┼────┼────┼─────┤│100年3月│華幸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大鉦工程│700,000││28日││││││├────┼───┼─────┼────┼────┼─────┤│100年3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940,000││30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475,000││6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950,000││8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2,045,000││11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94,000││13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130,400││15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800,000││21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760,000││25日││││││├────┼───┼─────┼────┼────┼─────┤│100年4月│華幸國│大台北商銀│和平東路│大鉦工程│1,100,000││28日││││││├────┼───┼─────┼────┼────┼─────┤│合計│││││33,75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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