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11時由高雄順昌郵局掛號郵寄上訴狀予原審法院,並未逾越法定期限。又原審法院以郵政明信片通知補正郵票,抗告人亦為補正,並為原審法院收受,本件顯無逾越法定期間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故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之時間為據,計算其起訴有無逾期,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以其係於95年3月10日即郵寄起訴狀,原法院認其起訴逾期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起訴狀實際送達原審法院時為95年3月13日,起訴期間於95年3月10日業已屆滿,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之提起即已逾期。
是本件抗告人所述,並不足取。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