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張瓊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廣達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群 承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凱 、楊恩慈、徐廣達、 張群承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張群承(下均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等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5條第2、3、4項、第9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第4條第1項等罪(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宥凱、楊恩慈、徐廣達、張群承等人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上揭罪刑,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4年5月及5年2月在案,而被告等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均非輕微,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等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審酌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等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