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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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敬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敬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於球場遺失之手機皆為其於打球運動時置放在球架之下或場地範圍之外,已不在被害人視線範圍內,並非被害人可支配之情況下,依法應可認定為遺失物,起訴法條有所違誤,本案應改為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以為適法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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