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凱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張瓊云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凱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凱(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5條第2、3、4項、第9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等罪,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3月4日止,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罪刑,業經本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判處之刑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則尚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以利將來之審理、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本院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