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忠 輔佐人 黃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忠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223巷產業道路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該路段狹路彎道與左側中興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貿然偏左行駛,適有 鄭敏君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1段223巷由黃文忠對向駛來,2車均因閃煞不及,致鄭敏君之機車與黃文忠之自小貨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導致鄭敏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無名指指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3針)、左側尺骨骨折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黃文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敏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以下簡稱被告)及輔佐人雖質疑告訴人之陳述不實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有意見,惟此均係質疑其證明力,尚非屬爭執證據能力,另對於其他證據則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肇事及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告訴人,我當時是開在路中間,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石墩之後才撞到我,她誣賴我撞到她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經過會車時,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
擦撞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敏君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對方鄭敏君駕駛00-000號普通重機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後照鏡,我車輛左後照鏡、車內收音機、左車門葉子板損壞,對方左後照鏡損壞。我駕駛自小貨車於山腳路1段223巷由北往東行駛,要左轉進入中興橋,前方一輛普通重機由東往北要右轉進入山腳路1段223巷時,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問:發生車禍時,你車身準備左轉?)是。(問:所以當時你的車子是在路的中間靠左,準備左轉?)是。(問:所以當時你是轉彎車?)是。(問:你車子的第一撞擊點是在後視鏡?)是等語(參偵卷第96頁),均已坦承係其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撞擊點係在其自小貨車左後照鏡及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之事實,並無其事後所改稱是告訴人先撞擊石墩後再撞其自小貨車之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嗣後所辯:沒有撞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撞石墩云云,顯係事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於左轉時貿然未靠右反偏左行駛,致會車時與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⑶又本件事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機車,無肇事因素,分別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見被告上述未靠右反偏左之行駛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⑷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該路口之空拍圖及交通事故黏貼表等,
質疑本件應係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惟查,上開資料在被告對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聲請覆議時即有提出,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認本件係因黃文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鄭敏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有充裕的時間為煞停、告訴人應停車讓被告自小貨車先行等之過失,均屬其事後自行推論或設想而得,並無客觀上之證據或法律規定足以佐證,自無法從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得出確有其事,以上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原欲聲請傳喚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消防分隊救護車出勤司機作證,欲證明該路段狹窄,只能一車通行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已陳明:(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未移動。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檢事官詢問時亦供稱:(問:所以當時你的車子是在路的中間靠左,準備左轉?)是。(問:提示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是否如此?)是。沒有錯等語(參偵卷第95頁)。而查,該路段路寬約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佐(偵卷第59、60頁),即便如被告所稱,碰撞時係在其自小貨車停車的後面,路寬約2.8公尺屬實,惟依被告自行所量測其自小貨車車寬(含照後鏡)為170公分(參原審卷第37頁)、同廠牌125CC機車之車寬為80公分(參原審卷第39),兩者相加亦僅有2.5公尺(1.7+0.8=2.5),仍有約0.3公尺之會車間隔,雖較狹窄,仍非完全無法避免擦撞,是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及輔佐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上開空拍圖及交通事故黏貼表外,其他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參本院卷第74頁)。
⑸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自稱經常駕車往來該肇事路段,顯有相當之行車經驗,行經該狹路彎道路段時卻疏未注意靠右反偏左行駛,所為係肇事全部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暨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且其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亦無從在量刑上予以從輕考量,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