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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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原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宗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振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明地點,飲用數量不明之酒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宋O妤,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行經同路0段000號「波波洗衣店」前時,適被害人 莊玉霜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因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施以救護,反騎乘車輛加速離開現場,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宋O妤之證述、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客觀情況,可證明被告主觀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原審已調查清楚,請維持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宋O妤,因逆向行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且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6至19、120至121頁;原審卷第45、145頁;本院卷第69、71至72、84頁),核與被害人之指訴(見偵卷第25至29、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證人宋O妤之證述(見調偵卷第24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見偵卷第43、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53頁)、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見偵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3頁)、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5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查:㈠被害人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綠燈直行,被告逆向行駛與我
發生擦撞,被告與我擦撞後有停下來,被告有問我有沒有事,但我當時人才剛站起來,我說我無法確認到底有沒有事,被告聽到後就走了,我是警察到後才知道我有破皮等傷害(見偵卷第120至121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逆向行駛,被告的小孩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被告有轉頭看我一下(見調偵卷第23頁),我當時的傷口被褲子蓋住,外表看不出來我的右膝、左腳踝受傷,就肇事逃逸部分如偵查後認為不該當構成要件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我沒有意見(見調偵卷第40頁),被告逆向過來,我為了閃他,他的車頭撞到我的車身,所以我重心不穩就摔倒,被告載的小朋友問我有無受傷,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緊,我說我人車都還沒有起來怎麼知道我有沒有事(見調偵卷第49頁)等語;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去市區,被告逆向騎乘機車從旁邊轉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所以煞車不及,雙方就發生擦撞,撞擊點在我的機車右側車身,非直接面對面對撞,是我閃避不及才碰撞,而我的機車往左邊倒地,機車輕微壓到我的腳踝,我稍微動一下,就可以將腳拉出來,而我當時穿長褲,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載著2個小朋友,他們並沒有倒地,因為當時撞擊力道不大,被告機車上的小朋友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回稱人還沒有站起來,怎麼知道有沒有怎麼樣,但當時我認為自己沒有受傷,之後被告就騎乘機車離去,於是我就報警處理,接著走到旁邊洗衣店等警方,洗衣店的民眾跟我說我的腳在流血,這時我才發現已經受傷,警察也有問我要不要就醫,因為我不想浪費資源,所以並沒有通報救護車,想說自己擦藥就好了,但隔了2天,瘀青都沒有好,所以就先去藥局拿藥,隔了2週還沒有好,才又去醫院就診,我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機車不是我的,我會擔心機車後續的處理,才會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42頁)明確。
㈡由被害人上開證詞,可知本案車禍撞擊力道不大,倘非事後
經洗衣店民眾發現告知,被害人自己都沒有察覺到有受傷。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在外觀上幾乎看不到明顯損傷(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被害人的傷勢是「右膝、左踝多處擦傷」,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酌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穿著長褲,一般人很難從外觀看出來被害人當時已經受傷,被害人當下也沒有發現自己有受傷,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調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衡情,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害人有因本案車禍致而受傷。被告所辯:當時沒看到被害人腳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並非顯不可採。
㈢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立刻離開現場,有
先停留在車禍現場,由被告本人或其小孩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要不要緊之後,才離開現場,依此情節,亦難遽認被告於發生車禍後,主觀上有要逃離閃避之意思。雖被害人堅稱:我當時是說「我人還沒有站起來,我怎麼知道我有沒有怎麼樣」等語(見調偵卷第24、49頁;原審卷第128頁),與被告辯稱:被害人說沒怎樣,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說法不一,然依證人宋O妤所述,車禍發生後,證人宋O妤與被告均有詢問被害人「你有怎麼樣嗎」,被害人於證人宋O妤詢問時,有明確回答「沒有」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則被害人此部分所述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酌以本案車禍撞擊力道不大,被害人的傷勢是「右膝、左踝多處擦傷」,被害人於案發時係穿著長褲,一般人很難從外觀看出來被害人當時已經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從外觀上未發現被害人受傷,且由其本人或其女關心詢問被害人時,未見被害人表達有受傷之情,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而離開現場,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並非顯不可採,未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被害人已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有所知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贃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