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訴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廣達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軍訴字第5號延長羈押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同年7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該裁定正本於同年8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台非字第243號、91年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㈡、被告收受本院之裁定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以其名義於110年8月10日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其羈押在址設臺中市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甚明。而本件遲至同年8月1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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