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八號前,見 范淑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騎回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廿三鄰社口四號之住處供己騎用;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鳳尾厝五十三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乙○○代其父 賴君 所保管置放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白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號)各一本及賴君之印章二枚,得手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將上開白河郵局存摺及其中一枚印章持往台南縣○○鎮○○路○○○號郵局,盜蓋賴君上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及「請蓋原留印鑑」欄各一枚,而偽造賴君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再持以行使而施用詐術,而冒領賴君之上開白河郵局存摺存款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賴君,並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得手後現款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彌陀郵局前為警發覺,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范淑淵之父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白河郵局存摺、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存摺影本、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縣○○鎮○○路○○○號郵局,盜領賴君之存款時被攝影機所拍攝之照片三幀附於警訊卷及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持賴君之白河郵局存摺及其中一枚印章持往台南縣○○鎮○○路○○○號郵局,盜蓋賴君上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金額」欄及「請蓋原留印鑑」欄各一枚,而偽造賴君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等情,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當日並未偽造賴君之署押,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賴君之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益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