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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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分十期付清,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聲寶公司所有,保管地為台南市○○路○○○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第三期起未依約付款,尚欠三萬四千四百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與其債務人,用以抵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就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聲寶公司職員 鄭東龍 指述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