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七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丙○○、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 胡陽明 、乙○○相偕共同前往屏東縣墾丁地區遊玩時,因其等至屏東縣○○鎮○○路八十之一號「頂佳汽車租賃車行」(下簡稱頂佳租車行),以胡陽明名義向該車行負責人甲○○租得自小客車一部,該車行並未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擔保,丙○○、丁○○及胡陽明三人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謀議以「 陳國誠 」之假名至頂佳租車行租車並將車開回嘉義供三人使用,並推由丙○○以假名「陳國誠」向租車行老闆甲○○租車並在租車契約上簽署「陳國誠」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租賃契約交付與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誠及甲○○,且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丙○○、丁○○及胡陽明三人詐取該車得手後即將該車開回嘉義而據為己用(胡陽明犯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因丁○○使用該車發生車禍撞毀而丟棄在高速公路路肩,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陽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陳國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胡陽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丁○○犯後飾詞狡辯,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而被告等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業已經被害人甲○○撕毀消滅在等情,業據甲○○供述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其等所偽造之署押、私文書既已不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