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李森 關係人 李庭宇
李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李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 李金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胞弟,聲請人前聲請對李金枝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庭宇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惟自選任財產管理人以來,迄未見李庭宇地政士為財產管理工作,對於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之1條處分土地,李庭宇地政士亦未出面受領價金,只能提存。因聲請人和失蹤人李金枝之弟妹均年事已高,且為失蹤人李金枝之最後法定繼承人,李庭宇地政士未查明失蹤人李金枝是否死亡,影響聲請人等繼承之權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改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選任李庭宇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卷內失蹤人李金枝之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李金枝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失蹤人李金枝如死亡,聲請人為李金枝之繼承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有據。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李庭宇地政士有不勝任之事由而聲請改任財產管理人一事,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12月6日通知李庭宇地政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惟李庭宇地政士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聲請改任關係人李快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提出關係人李快願擔任財產理人之同意書,考量關係人李快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胞妹,誼屬至親,失蹤人李金枝之其餘手足呂 李玉枝 、張李玉緞、韓 李玉詩李秀霞 均同意由李快擔任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亦有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認改由關係人李快擔任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並無不適,爰依上揭規定,改任關係人李快為失蹤人李金枝之財產管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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