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黃煦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與其住居所或所在地。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名稱有誤及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07年度交字第108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