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何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先前曾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客觀上堪認其有藉逃匿方式以規避刑事訴追之人格傾向,又寄居於友人之住處,而遭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裁定羈押,此有本院107年9月1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