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劉美娟 相對人 徐聖賢
江冠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聖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冠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聖賢負擔5分之4,被告江冠璟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提存清償費1,000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合計17,350元。
又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僅陳稱「將他案之提存清償費1,000元及擔保提存費500元加計,應無理由」等語。依上開說明,提存費用尚非因兩造間確定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是以,本件相對人徐聖賢、江冠璟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680元、1,585元(計算式各為:15,850×0.8;15,850×0.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