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9號原告 張馨之 被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83年7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月6日起至84年7月5日止,至今逾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堪認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所有權之圓滿及行使,應塗銷之,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該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未曾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7月5日屆期,依上開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99年7月4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7月4日止),被告未實行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一:不動產標示編號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分之31372平方公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內容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3年7月8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031934號權利人:王美華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金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7月6日起至民國84年7月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馨之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3證明書字號:083新資他字第007805號設定義務人:張馨之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