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地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告 蔡天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鍾璨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昭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吳美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0,668,000元,如較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則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193,896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縣市鄉鎮縣市段地號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251/15
二、房屋部分: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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