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05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瑞祥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列法人即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惟未記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不符上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