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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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張慶吉 被上訴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中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緊臨之同段第5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之房屋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巷弄5號,於民國88年921大地震時均震毀,上訴人於地震後蓋建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件係因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占用,而鑑界後發現上訴人佔用,曾明確出價欲與上訴人和解,但上訴人不願簽協議,現在被上訴人無意調解,希望拆屋還地,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架磚造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同巷弄5號之房屋,係建築於68年間,原為磚造牆之連棟平房。上訴人於921後,即未居住上開建物,且將上開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上訴人於98年至99年間欲於原址重建,於聲請土地鑑界後,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伊所有之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並無據實說明,本件測量結果雖
有占用,應係921地震地界移動所致,係出於天然地變不可抗力,而本件面積微小,被上訴人起訴顯違訴訟經濟原則,伊有意向被上訴人購買,但被上訴人價格一直變動,從每坪6萬變8萬,後來又變12萬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位置2.41平方公
尺土地為兩造房屋相鄰房屋共同牆壁之土地,係30餘年前建商原始建築物,上訴人於該整排連棟房屋建築完成後即住居至今,被上訴人之房屋則已三易其手,其前均相安無事。因921地震造成台中市太平區重大災害,地層移動,地界已位移。兩造房屋既仍相連,共同壁亦係原始建物,足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41平方公尺係地震界線位移之故;又兩造房屋基柱之共同壁為兩造所共有,依法非得僅由上訴人得加拆除毀損。且共同壁上上訴人二樓係住房及廚房,並非原審認定之暫時搭建鐵架磚造建物,如拆除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及安全。而系爭2.41平方公尺土地,經原審認定僅新台幣18,557元,上訴人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合理價額買受。如被上訴人得將共同壁拆除,必影響被上訴人房屋結構,難謂無民法誠信原則之通用。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建物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面積2.4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為鐵皮屋,僅其中一面牆壁為部分磚造、部分鐵皮,目前作為慶穎紙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占用系爭土地僅為共同壁部分,而共同壁係原始建物,足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2.41平方公尺係地震界線位移之故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主要作為工廠使用,偶爾居住使用,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故縱使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係作房間或廚房使用部分,對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之主要用途並無影響,且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影響不大,又拆建鐵皮屋之難度非高,所需拆除部分為建物其中一面外牆部分,尚不致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性破壞,難認於公共利益或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妨礙,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被占用土地後,則可合併原有土地利用,難謂被上訴人拒不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而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信原則。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2.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