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事實補充並更正為:「江冠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113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冠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施用毒品之手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及斟酌其品行尚可、前有施用毒品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上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於101年5月2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江冠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2段3巷5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冠震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1年5月24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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