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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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邦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
二、其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上揭第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6月,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簡稱第④罪),及就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以下依序簡稱第⑤⑥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再與上揭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第③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8、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3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⑦⑧⑨⑩罪);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⑪罪);上揭第⑦至⑪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⑫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⑦至⑪罪所定應執行刑、第⑫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7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至⑩、⑫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就第⑦至⑩罪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及就第①至⑥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1年4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25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與本案無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得其同意於當日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5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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