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吳秀芬 非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聲請人 吳麗香 非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 吳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志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秀芬、 吳麗眞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麗香、 吳翠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吳志亮(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自就讀大學時期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
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 許珮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名字、生日、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固能正確回答,然欠缺基本之計算能力、使用金錢能力。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⒈日常生活狀況:在錢財處理、購物等能力已無法自理,無家事能力,對於金錢、財務的基本判斷力不佳,在自我照顧上、選擇適合的衣物均嚴重退化,並時有不及如廁,致尿失禁現象;⒉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缺陷,頭頸部可自然轉動,呼吸正常,行動自如;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態度顯淡漠,對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理解不佳,提問須重複且時出現答非所問;⑵記憶力:長期記憶如年齡、地址及家族成員可,短期記憶如日常生活出現障礙;⑶定向力:對人定向感正常,時、地不佳;⑷計算能力:日常購物之計算能力不佳;⑸理解、判斷力:理解、判斷力不佳,對較抽象或隱喻之談話內容顯吃力,談及若有陌生人欲索取提款卡或金錢,相對人之分應為:就給他;⑹現在性格特徵:退縮淡漠、少社交行為,人際互動溝通不佳;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相對人會談時態度淡漠,會談過程中,無明顯妄想,但認知功能不佳;⑻智能檢查、心理檢查:①智能方面,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63,文智商=74,作業智商=49,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相較於其學經歷,目前智能有顯著下降,應受疾病所影響而退化;②認知功能方面,相對人CASI=51.4,MMSE=17,CDR=2,其認知功在同年齡與教育程度的人口群組中,低於P05,有明顯的認知缺損,在社區事務、自我照顧、財務處理等方面皆無法自理;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疾患;綜合衡鑑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化精神分裂症患者,相較於其學經歷,目前整體的認知功能退化,思考流暢度不佳,邏輯異常,對時、地的定向感不佳,現實感不足,在實用知識、社會成熟度、計畫、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在較結構、簡單的情境下尚可因應,但處理較複雜的、須預期結果的情境是有困難的,建議須由他人協助,且相對人適合生活於有結構、單純的環境,並進行復建訓練,以減緩退化;由於相對人之疾病為精神分裂症疾患,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控制,但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功能之慢性退化;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無回復可能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靜和醫院101年6月5日中仁靜醫字第21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未婚,父 吳三福 已歿,現由聲請人吳秀芬負責相對人
醫療、安養事宜,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5月15日家防護字第101000510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吳翠栗同意由聲請人吳秀芬、相對人之胞妹吳麗眞(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 吳易玉錫 對此亦無意見,而聲請人吳秀芬、關係人吳麗眞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本院10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吳秀芬、關係人吳麗眞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秀芬、關係人吳麗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聲請人吳秀芬嗣雖具狀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吳麗香共同擔任監護人,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麗香於本院上開訊問期日既以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吳秀芬及關係人吳麗眞共同擔任監護人,足見其並無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是本院認仍應由聲請人吳秀芬與關係人吳麗眞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附此敘明。
㈢另相對人之胞姐即聲請人吳麗香、相對人之胞妹吳翠栗(女
、43年3月15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吳秀芬、相對人之母吳易玉錫、關係人吳麗眞之同意,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吳麗香、關係人吳翠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吳秀芬、吳麗眞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吳麗香、吳翠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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