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鴻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甘慧凌 間具有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陳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又按想像競合之同一行為中,行為人主觀上通常具有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複數故意,然刑法上評價行為個數時,尚應考量所應具有之社會意義與法律意義。被告上開行為,從自然之生活觀加以判斷,外觀上雖可以分割為數個部分動作,然被告於是日同時先後毀損其妻物品、強行將其妻使用車輛之車鑰匙自車輛啟動電門抽走,妨害其妻使用其車輛之權利,就客觀之觀察,應係一個單一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上揭犯行,分別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觀之,其接續之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強制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知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而動輒以暴力加諸告訴人,行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13號被告 陳昆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56之2
號現居臺中市南屯區○○○路○段389巷
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鴻於民國101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389巷21之1號住處與其妻甘慧凌口角,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強取甘慧凌背在身前之包包,取出包包內之行動電話機及平板電腦摔地致面板碎裂令不堪使用。甘慧凌旋即發動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離開,陳昆鴻為阻止甘慧凌離去,竟強行將該車鑰匙自電門抽走,妨害甘慧凌使用其所有物之權利。
二、案經甘慧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昆鴻對於上開毀損及強制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6張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時空夾結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及毀損,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