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麟具保人強瀞予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強瀞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富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6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強瀞予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第16頁)。
三、茲因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命警前往拘提未果,又經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無著,此有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強瀞予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