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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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泓
林昆霙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兆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浚泓、林昆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在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第5行有關「上唇及下唇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唇及下唇擦傷」,另補充「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竟因事端爭執,即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 黃晉義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被告高浚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昆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雞肉店負責人,林昆霙係上開雞肉店之員工,高浚泓因細故與黃晉義發生爭執,高浚泓與林昆霙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11時29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黃晉義,致黃晉義受有右手指、右前臂、左大腿挫傷、上唇及下唇挫傷、臉部及左耳挫傷、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害( 高志堂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浚泓對黃晉義所提之傷害等告訴,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浚泓於警詢、偵│⑴被告高浚泓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黃││││晉義臉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林昆霙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晉義之事實。│├──┼──────────┼────────────┤│2│被告林昆霙於警詢、偵│⑴被告林昆霙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黃││││晉義下巴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高浚泓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晉義發││││生扭打之事實。│├──┼──────────┼────────────┤│3│告訴人黃晉義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 廖彩雲 於偵查中之│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於上開│││證述│時、地,與告訴人黃晉義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黃晉義受有如犯罪事│││書1紙及受傷照片1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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