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仟元,餘
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振興 於民國96年1月5日持其所簽發發票
日為同日、未載到期日、票號454051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伊並已交付400,000元款項與
陳振興,惟陳振興迄今未支付票款,即於96年10月12日病逝
,被告乙○○、丙○○、甲○○、丁○○為陳振興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陳振興之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為陳振興所簽發,惟陳振興於96年1
月5日時已係癌症末期,且其帳戶內並未有該筆借款存入,
是伊等否認陳振興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原告有將該筆款項
交付陳振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系爭本票為陳振興所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非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然為發票人之繼承人,其等抗辯發票人陳振興
未收受借款,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雖係以其配偶 龔陳玉 烇為證人
,被告抗辯此有偏頗之虞,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 龔陳玉烇
與原告關於交付借款與陳振興之細節,證人龔陳玉烇證稱:
我在家有看到我先生將錢拿給陳振興,當時是上午九、十點
間,錢領回來是用紙袋包著,交給陳振興的時候並沒有用東
西包起來,直接拿給他,因為領回來的時候已經點好了,所
以並沒有看到陳振興和我先生再點錢,錢是十萬元綁一綑,
後來我就進屋做事了等語;而原告則稱:陳振興是九點多來
我家,錢是從農會領來的,不用再點,錢有綑綁,十萬元綁
一綑,沒有用任何東西裝,陳振興當天並沒有待很久等語(
見本院97年3月6日筆錄),則證人龔陳玉烇與原告所述之情
狀均大致相符。再被告既未否認系爭本票為陳振興所親自簽
發,而對於何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又未能提出其他
答辯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否認陳振興有取得該筆款項,則被
告之抗辯尚難採認,是本院認原告就有交付借款400,000元
與陳振興一節舉證已足,洵堪認定。則系爭本票既係陳振興
為擔保本件借款所簽發,而原告又已交付借款與陳振興,則
陳振興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發票人陳振興應依
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乙
○○、丙○○、甲○○、丁○○為陳振興之繼承人,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等自應繼承陳振興之
發票人地位。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原告至遲於本院97
年1月24日開庭時已向被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以是日為到期日;再按票據法第28條
就有約定利息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息時,僅得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請求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
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
及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4,0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