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仁化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
乘號碼8GX-177號機車沿仁化路由西往東行駛,被告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
天侯、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仁城路,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足第5蹠
骨基部骨折及左足部深層挫傷合併3×2公分皮膚壞死等傷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如下: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69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4日,無法到學
校上課,出院後6個月無法自由行動,身心非常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
述如下:被告與原告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大里
市○○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為被告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車禍後多次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均遭原告所拒,原
告堅持巨額之賠償,被告能力有所不及;被告係台中縣太平
市公所核定之低收入戶家庭,每日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
之收入,雖欲賠償原告,然被告實無能為力。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對向騎乘機車之原告,竟貿然左轉行駛,而撞及騎乘機車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第5蹠骨基部骨折及左足部深層
挫傷合併3×2公分皮膚壞死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1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小貨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
騎乘機車之原告,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
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以
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堪採信。被告駕車肇事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2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5紙為證,本院核此等費用之支出均屬治療所需,
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4日,接受清創、
骨折整復、鋼釘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手術,手術後8週右
下肢不宜荷重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
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急診、住院及
手術等醫療過程,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
專學生,尚未工作,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汽車
0輛,亦無不動產,93年薪資所得為358,682元,此均有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之慰撫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係駕駛號碼MS-3521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仁化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仁城路,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騎乘號碼
8GX-177號機車沿仁化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
亦疏未注意,致造成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
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則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固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9,269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9,
269元。惟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3,561元【計算方式:89269
元×60/100=53561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