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毅美 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30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訴外人胡毅美及被告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訴外人胡
毅美及被告均於連帶借款人欄下簽名),利息按週年利率7.
5%固定計算,借貸期限至99年3月3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訂有
合意管轄條款。惟訴外人胡毅美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期
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
借款本金218,64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亦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訴外人胡毅美及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明示
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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