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7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惟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9樓之1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