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新台
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餘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8日上
午駕駛車牌號碼(下同)EX-9766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自台中航空站往中清路105巷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
時40分許,行經中平路與中平路509巷交岔路口前6.7公尺處
,未遵車道在快車道行駛,而行駛於快慢車道中間,適有原
告騎乘RMS-519號輕型機車,甫沿中平路509巷依行車管制
號誌指示左轉後進入中平路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於
慢車道行駛,致於上開路口前6.7公尺處時,被告所駕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
之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性骨折、薦髂髂關節脫位、骨盆骨
折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51號),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
第7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項目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⑴減少勞動收入: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17個月時間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按
原告為加工業,以內政部函每月最低之工資新台幣(下同)
21,633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所得之金額為368,27
1元。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卻置之不問,復拒絕賠償,爰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71元。
二、被告則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原告對於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對於減少勞動之收入未如原告
主張所主張之17個月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
95年度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審認無訛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行駛於快慢車道中間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有違上
開交通規則甚明。查當時亦無不能注意,無從避免之情事,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要堪認
定。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並據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則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
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一)減少勞動收入(即工作薪資損失):此部分核其性質為所
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可請求。查原告本為
從事家庭手工,每月薪資21,663元,被告同意以此為計算
之基礎。而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經該院函示原告若以
坐立從事零件加工,則需3至6個月始能再為從事加工,此
有該院96年10月1日、 林醫仁 字第0960000422號函可稽。
被告亦同意以6個月為計算之基礎。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以6個月、每月薪資21,663元計算,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且難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
年薪約為20萬餘元左右,原告為初中肄業,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從事手工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
害尚屬嚴重,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
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能在慢車道或與慢車道相鄰之
快車道遵道行駛,致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
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之規定(註:本件雖非屬
單行道,但亦非有二以上快速車道,而為一快車道及車道,
而該慢車道處路面面寬有6公尺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4036號第19頁、第22頁參照),其有過失,
亦為明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衡以,被告過失之情
事顯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又原告自己亦與有過失,是認
被告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30%。準此而言,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額為160,985元(計算式為:〔(21,663元×6)+10
0,000元〕×70%=160,985元)(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
入,下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即1,
746元,餘3,544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