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7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7公里處時,失
控擦撞護欄,致由訴外人 沈明尚 所駕駛並向伊承保汽車保險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閃
避不及,發生二次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199,793元,系爭自小客車既向伊投保車
體損失險,伊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沈明尚,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伊取得代位權,另伊為鑑定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208,7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9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遭不明車輛擦撞,始失控向內側撞向中
央分隔島後翻車而肇事,依照鑑定報告之結果,並無法看出
伊就系爭車輛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自述其於上開時、地,遭不明車輛擦撞,始會失
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等語,然被告於其車輛翻覆於內側車
道後,自應儘速設置警告標誌,使後方來車足以辨識其所有
之自小貨車占用內側車道,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因翻車東
西壓住交通錐,所以找不到等語(見95年4月15日筆錄),
惟國道內側車道均係高速行駛之車輛,被告未能即時於車後
方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使自後方高速駛來之系爭自小客車駕
駛人,無法注意前方有障礙物,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疏失。至
被告雖一再陳稱其係遭他人擦撞始會失控撞上護欄,惟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部分記明:「A車駕駛人(即被告)
自稱被擦撞失控,但無明顯痕跡(右側),只有輕微痕跡,
但不確定是否擦地或其他車輛擦撞」等文字,及被告自承其
於上路前有飲酒情事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就此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沈明尚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
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199,793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估價單為證
,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
116,402元,其餘為工資、塗裝及拖吊費用,又系爭自小客
車係00年7月26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5年4月6日,
業已使用了2年8月又11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既已使用2年8月又11日,自應以2.75
年計算,扣除折舊後,零件費估定為33,52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再加上工資、塗裝及拖吊費用83,391元,系爭自
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16,911元。至原告主張其支出鑑
定費用9,000元,亦請求被告賠償之,惟此部分係原告為證
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
,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
賠償,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6,911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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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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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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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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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52│116402×0.369=42952│73450│000000-00000=73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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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103│73450×0.369=27103│46347│00000-00000=46347│
├──┼────┼───────────┼────┼──────────┤
│3│12827│46347×0.369×│33520│00000-00000=33520│
│││0.75=1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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