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66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許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20,000元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被告未依約繳款遠東商銀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0,610元,其中含本金20,000元、違約金610元,遠東商銀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遠東商銀前以上開債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2059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未異議確定而有既判力,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32059號卷宗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遠東商銀之繼受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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