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小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小字第66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告 王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17,288元分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遠東商銀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6,330元,其中含本金15,847元、違約金483元,遠東商銀並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元,及其中15,847元,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遠東商銀前以上開債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462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未異議確定而有既判力,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620號支付命令在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遠東商銀之繼受人,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