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興佳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即積極營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建造完工,(又謂八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全部,又言於八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完工)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 王鴻儒 亦在場指揮監工,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況就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書,亦無約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應交付工廠使用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廠房,除原有廠房外,上訴人尚須興建新廠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上訴人須投入鉅額資金營繕,若兩造特別約定應於七月十日交付,此項特別約定之解除契約條件堪稱至為重要之事項,兩造既訂有書面租約,若約定上訴人絕對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租賃物,否則逕行解約,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此至為重要特別約定之事項,兩造當必謹慎注意,焉有遺漏不記載於契約書之理﹖
(二)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廠房約五百坪,其中除增建之約三百坪外,原有廠房二百坪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積極營建廠房,於七月十六日即建造完成,與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僅差六日,兩造復未約定絕對應全部將廠房交付使用,被上訴人復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台中十六支局一六九一號存證信函逕行解除兩造租賃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租金及其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鈞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顯見兩造之租賃係合法有效存在。
(四)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將廠房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進而由被上訴人員工王鴻儒在系爭廠房監工建造,而被上訴人原工廠與上訴人出租之工廠坐落於斜對面,被上訴人隨時可遷廠,原審認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所認容有誤會。
(五)另系爭廠房係在被上訴人監工下完成建造。至工廠之設立登記,自應由上訴人於建廠完成後為之,況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均不知尚有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原工廠與上訴人出租之廠房坐落於斜對面,被上訴人遷移廠址至上訴人之工廠,依法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重新辦理設立及登記。又應註銷設立或登記之廠地,如仍應限制其為供工業使用者,均應於受理註銷同時,將新廠設立許可申請案件併送,以避免該項土地移供非工業之使用。再退步言之,依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季節性生產工廠在二年以上)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本件縱認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登記,然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因員工操作機器不當,且未注意物品燃燒,於操作中溫度過高而起火,將上開廠房燒燬,依前開登記規則所示,冠岱公司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工廠燒燬,至八十年六月一即視同歇業,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失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前往台中縣政府辦理新設立之工廠登記,而未能辦理工廠登記。原審認上訴人有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云云,所認容有誤會。
(六)原審稱系爭廠房上尚有冠岱公司承租,然就冠岱公司與上訴人間曾因損害賠償事件,於鈞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冠岱公司之營業處所為台中縣○○鄉○○路○○○○號與本件租賃標的簽約之門牌同路八○-一號,租賃物門牌同路八二號及八二-二號均不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
(七)被上訴人原工廠僅位於上訴人出租工廠之斜對面,依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四、七、七(八四)中區業市服字第四○七-一一八號函示略以: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新址由同一變電所供電,電力用戶持有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即可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復查工廠如檢附有效期限之核准設廠文件申請電力用電,雖無檢附工廠登記證,亦可核供電力,有卷附台電函復台中地方法院八二訴字第三八二號字第二二三一九號函可稽,故被上訴人於申請設立時即可申請用電,被上訴人稱無電力可用云云,亦有誤會。
(八)兩造於八一、五、二三日訂立租賃契約後即將原有廠房交由被上訴人建廠使用,由上訴人僱工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建廠,兩造預計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可完成建廠,故約定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租金。兩造於合作建廠期間因適逢工人觸電及逢下雨,致工程延誤等情,業據證人即蓋建工廠之 李健 次於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返還租金事件中證述在卷,本件工程未能於租金之起算期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既非可歸則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且未特別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原審認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云云,亦容有誤會。
(九)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乙方)申請營業登記、水電等需要上訴人(甲方)提供資料,及印信等,上訴人不得拖延及異議,依此約定,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而已,是以,辦理註銷登記,並非上訴人之義務,依規定,既可以同時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辦理設立時即可同時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只要配合蓋章即可,係被上訴人故意不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初口頭通知,上訴人即於同月五日即申辦,有資料可查,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即解約,顯係藉口。
(十)被上訴人為遷廠重新為工廠設立登記,須準備各項資料供縣市政府或建設廳審查始得為設立登記,而為此項設立登記在在均須時間,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其所認容有誤會,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係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復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辦妥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但遲延至同年八月初始告知上訴人要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即申請辦理,被上訴人稱其於辦妥公司地址變更後即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工廠註銷登記,即知未註銷冠岱公司不能辦理註銷,即告訴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如其確實向縣府申辦而不能,何以不能提出申辦之資料。被上訴人原有之廠房所在地出賣予第三人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被上訴人才向在對面之上訴人承租廠房,準備搬遷,嗣因該第三人大陸機械因故無法運回,而被上訴人如順利向上訴人承租,其須支付電力設備費用一百八十六萬元,又須搬運及停工二個月,則其搬遷所花已足以支付其向第三人公司承租之租金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為節省鉅額之搬遷費,乃向買受人承租其原出賣之廠房,並藉口未辦理註銷登記不能辦理設立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以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於翌日即與該第三人訂約,顯係惡意,並先後起訴要回原已付之租金,但上訴人已花鉅資增建廠房,被上訴人藉口不承租,並要回租金,上訴人損失甚鉅,且遲至兩年後才得以再出租。
三、証據:補提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工廠設立登記作業手冊一份、和解筆錄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一份、存證信函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前審已自認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是租五百坪,全部租賃物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等語,且依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五百坪,租期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足証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租賃物五百坪廠房全部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猶謂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僅係租金計算之起算日而非應交付租賃物云云,顯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租用五百坪係作工廠使用,並非作倉庫堆置物品,須原有舊廠房二百坪與增建之三百坪合併,始合被上訴人承租目的。且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上訴人稱於同年五月廿三日即將舊廠房交被上訴人使用云云,並非實在。又租約並無兩造合作建造之記載,上訴人亦承認三百坪費用由其出資,工人亦由其僱用,足証,該三百坪應由上訴人增建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猶稱以兩造建造為辯,殊不實在。
(三)三百坪廠房至八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僅完成鋼架支柱,且迄今未交付,上訴人稱已於七月十六日完工點交,或言,七月廿三日、七月廿六日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交付之事實迄未舉証証明,足証上訴人所辯純屬虛構,均不實在。
(四)訴外人冠岱公司在上訴人之舊廠房即前開八二廠房二百坪( 嗣增 編為八二-一號)設立工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以八十一建一字第八六七○○號公告註銷該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而在冠岱公司之工廠未註銷登記之前,第三人不能在同一場所設立工廠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建工字第二三五○六六號函可稽,是以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被上訴人無法在該五百坪(包含舊有廠房二百坪)廠房設立工廠,可以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租用系爭五百坪工廠,係約定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已見前述,所謂交付應係指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既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冠岱公司在系爭地上廠房之工廠登記尚未註銷,顯見被上訴人尚不得在該處為設立之登記,自非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灼然甚明。固然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及上訴人主張冠岱公司之廠房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燒燬,至八十年六月一日視同歇業,故冠岱公司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依上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失效,上訴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云云,但按前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係政府機關對於停業後迨於一年內未復業之工廠行政上之處理原則而已,此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五百坪房屋,供設廠之用,上訴人亦屬明知,依雙方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有按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效用租賃物之責任,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既未能將原在系爭租賃物之部分即原來之二百坪之房屋冠岱公司之營業登記註銷(無論其催請冠岱公司註銷或由其逕行聲請主管機關如經濟部依上述規定註銷)如期建成及交付租賃物,自應負其責,當不能以經濟部有上述規定即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在該地為設廠登記。上訴人辯稱租賃物與冠岱公司之門牌不同,且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何時註銷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工廠登記權利之行使云云,顯不實在。
(五)上訴人另案返還租金事件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答辯狀中已自承:兩造皆不知尚有冠岱工廠未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即積極洽冠岱公司辦理註銷,於被上訴人以台中十六支郵局第一六九一號存証信函通知時,即於八一、八、二一以潭子鄉郵局第三支局第十七號存証信函告知早已辦好註銷云云,有其答辯狀影本可參,足証被上訴人擬辦工廠變更登記時始發覺有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未註銷,且早於與訴外人豐禾公司訂租約前,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竟仍妄稱早已註銷,且遲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出租人負有將租賃物移轉占有與承租人,並使承租人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依雙方之約定,租賃物面積須達約五百坪,租賃物須供工廠使用,即上訴人負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使系爭房屋面積達五百坪及在該地為設廠登記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原得作為工廠使用之面積僅二百餘坪,迨建造達五百坪時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逾應交付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工廠建築完成與將工廠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係二回事,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該五百坪廠房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已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或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之可認為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及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等情事,均已見前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顯見上訴人確有違約未將合於約定使用之廠房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遷廠重新為工廠設立登記,須準備各項資料供縣市政府或建設廳審查始得為設立登記,而為此項設立登記在在均須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第一年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有先將合於約定使用之五百坪廠房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於受交付後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設立登記,上訴人未先履行契約,反責被上訴人未辦理設立登記用以推卸責任,顯屬無理由。
(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於工廠使用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生產無法停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其因而向豐禾公司承租最少一年之廠房所支出之租金損害二百四十萬元,顯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係約定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租,每月租金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一年份一百五十萬元租金與上訴人。詎上訴人違約遲不履行(未在限期內建竣增建之三百坪廠房,亦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生產需要,不得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另向訴外人豐禾公司承租一年(出租人限定最少須租一年)租金共計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此二百四十萬元之支出,顯然係因上訴人違約遲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者被上訴人因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增加支出之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非有理由。
(八)於訂約時兩造均不知須要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而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註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公司地址變更時,即向台中縣政府查知須要辦理註銷登記,並曾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要辦理,上訴人至八月間尚未辦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以函解約。
(九)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租金。又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豐禾公司承租之廠房面積為一六二九.三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四九三坪,並未超過五百坪,有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可証,又遲延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遲延責任即為履行責任,二者並無不同。
(十)被上訴人前身為興傳實業公司,向興佳工業訂約租廠房,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因廠房出售予豐禾公司,始向上訴人承租,因上訴人無法辦理註銷登記,才續向豐禾公司承租。
三、証據:補提上訴人之答辯狀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証人王鴻儒。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冠岱公司在系爭工廠地上設廠資料及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卷,並訊問証人 傅炳坤 。
理由
一、按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前訴即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返還租金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是以,本件及上開已確定之事件,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前訴已經裁判,被上訴人更行起訴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中縣○○鄉○○村○○路八十之一號約五百坪之廠房,供工廠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不得拖延及異議。詎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一年份)租金後,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廠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更因上訴人之前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致其無法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為設廠登記,亦無電力可供使用,被上訴人為繼續營運,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月租二十萬元向第三人豐禾公司承租廠房繼續生產應急,因豐禾公司堅持租期至少一年,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租金二百四十萬元,此項損害既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發生,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並以: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租賃物五百坪廠房全部完工,並交付,且須連原有舊廠房二百坪與上訴人增建之三百坪合計五百坪,始合承租目的,而增建三百坪至八十年七月廿六日僅完成鋼架支柱,迄今未交付,又訴外人冠岱公司在上訴人之舊廠房即前開八二號廠房二百坪,直到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公告註銷,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不能在同一場所設立工廠。所謂交付應係指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既然被上訴人不得在該處為設立之登記,上訴人自不能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已於確定事件審理中自認,兩造皆不知尚有冠岱工廠未註銷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即積極洽冠岱公司辦理註銷,足証被上訴人擬辦工廠變更登記時始發覺有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未註銷,且早於與訴外人豐禾公司訂租約前,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竟仍妄稱早已註銷,且遲延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本件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於工廠使用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生產無法停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證,其因而向豐禾公司承租最少一年之廠房所支出之租金損害二百四十萬元,顯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租金。又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豐禾公司承租之廠房面積為一六二九.三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四九三坪,並未超過五百坪,有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可証,又遲延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遲延責任即為履行責任,二者並無不同,於訂約時兩造均不知須要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而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註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公司地址變更時,即向台中縣政府查知須要辦理註銷登記,並曾以口頭告知上訴人要辦理,上訴人至八月間尚未辦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才以函解約。被上訴人前身為興傳實業公司,向興佳工業訂約租廠房,至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嗣因廠房出售予豐禾公司,始向上訴人承租,因上訴人無法辦理註銷登記,才續向豐禾公司承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冠岱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為台中縣○○鄉○○路○○○○號,與本件租賃標的簽約之門牌同路八○-一號、租賃物門牌同路八二號及八二-二號均不相同,不影响被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訂約時上訴人原有廠房二百坪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所約定增建三百坪,是兩造合作建廠。又契約書並無約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及交付工廠,訂約日上訴人即將廠房、廠地交付被上訴人建廠使用,至三百坪部分,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全部建完,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第七條第七款約定之情事。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均不知冠岱公司未辦理註銷登記,被上訴人原工廠在上訴人出租之廠房之斜對面,被上訴人遷移廠址至上訴人之工廠,依法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應重新辦理設立及登記。依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本件冠岱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工廠燒燬,視同歇業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失效,上訴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遷廠重新為工廠設立登記,須準備各項資料供縣市政府或建設廳審查始得為設立登記,而為此項設立登記在在均須時間,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曾往台中縣政府辦理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可見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定期催告,則其解除契約無效,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又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辦理註銷登記,並非上訴人之義務,既可以同時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辦理設立時即可同時辦理註銷登記,上訴人只要配合蓋章即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辦妥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但遲延至同年八月初始告知上訴人要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即申請辦理,本件實因被上訴人為節省鉅額之搬遷費,乃向買受人承租其原出賣之廠房,並藉口未辦理註銷登記不能辦理設立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以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於翌日即與該第三人訂約,顯係惡意,並先後起訴要回原已付之租金,但上訴人已花鉅資增建廠房,被上訴人藉口不承租,並要回租金,上訴人損失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房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約五百坪廠房作工廠使用,其中約二百坪係舊有廠房,約三百坪要新建,租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第一年租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一年份租金額即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依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乙方)申請營業登記、水電等需要上訴人(甲方)提供資料,及印信等,上訴人不得拖延及異議」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証(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以月租二十萬元向第三人豐禾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承租廠房繼續生產應急,所承租之面積為四九三坪,因豐禾公司堅持租期至少一年,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租金二百四十萬元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証,(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增建之三百坪是否係兩造合作建造?或是應由上訴人負責增建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二)增建之三百坪廠房有無約定於何時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三)增建之三百坪廠房,於何時建造完成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四)冠岱公司承租之營所處所與本件租賃標的所在廠房是否相同?
(五)冠岱公司之註銷工廠登記,依契約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辦理?
六、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增建之三百坪係兩造合作建造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兩造合作,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廠長王鴻儒在現場指揮監工,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等情為據。然查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兩造合作建造之約定,而是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約五百坪廠房之契約;再者,上訴人已承認增建之三百坪之費用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工人由上訴人覓僱等語(見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三頁正面、六五頁正面筆錄)。在在足證該三百坪廠房應由上訴人負責增建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抗辯,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增建之三百坪廠房,應於租約期限開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則以契約書未約定,祇是被上訴人口頭要求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要完成等語為辯。然查:(1)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問:是否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要交付五百坪廠房?)是的」「(問:預計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蓋好或七月十六日蓋好?)本來預計七月十日蓋好,口頭上約定的」(見上開卷第二七頁、一0七頁反面筆錄);上訴人既自承全部租賃標的物即五百坪廠房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則增建之三百坪廠房即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始能交付。上訴人雖另自承:「三百坪部分,兩造預計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可完成建廠,因在建造期間適逢工人觸電及逢下雨,致工程延誤,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述因下雨及工人觸電致延誤工期乙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且益證增建之三百坪廠房,雙方確曾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成。(2)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廠房五百坪之租賃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九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上訴人復自承:「(問:第一期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租五百坪之租金?)對的」「(問:是否本來約定五百坪租給被上訴人才付一百五十萬元?)對的」(見上開卷第六十頁筆錄)等語;果未約定包括連同增建之三百坪,合計五百坪廠房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即交付五百坪全部廠房第一期一年份之租金一百五十萬元。(3)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介紹人 丁連百 於原審結證稱:「兩造之租賃是我介紹的」,「原告(指被上訴人)也有向被告(指上訴人)說其工廠已出售,他們要趕貨,要求被告在七月十日以前一定要蓋好將房子交給他們使用,被告也同意(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正、反面筆錄)。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及全部五百坪廠房租金既均約定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足證增建之三百坪廠房自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至為明顯。
(三)被上訴人陳稱:增建之三百坪廠房,迄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僅完成鋼架支柱,且迄今一直未交付;上訴人或言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完工並點交,或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點交,有時亦自承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完工(見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一一八頁正面筆錄),足認增建之三百坪廠房之完工日期,至早也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比約定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遲十日。另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增建之三百坪廠房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迄未舉證;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廠房已於二年後租給第三人使用及本院發回前勘驗現場時,系爭廠房堆置木材、材料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另以:「其於訂立租約後即積極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廠長王鴻儒在現場指揮監工,被上訴人亦無異議」之詞推卸其逾期工交付之責任,但查該三百坪廠房係由上訴人出資並叫工人興建,為上訴人應依約定日期完成並交付,已見前述,則如期建造完成及交付,自屬上訴人之契約責任,是縱令被上訴人之廠長王鴻儒在現場監看施工,亦不過為期該租賃物之將來堪可使用而已,自與建物是否能如期完成交付,不生影響。上訴人復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約後,即已將五百坪廠房及廠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無遲延等語;惟查該五百坪中,舊廠房僅有二百坪,餘三百坪應上訴人由負責增建,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交付,已如上述,則在其未依約增建完成交付之前,安可謂五百坪廠房均已依約交付。再被上訴人係為租用五百坪廠房而與上訴人訂約,並約定上訴人應增建三百坪廠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完工交付,是上訴人縱已先交付舊廠房二百坪(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殊未能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是上訴人以已交付二百坪為由辯稱其有依約履行,即不足採。上訴人又以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建造完成該三百坪廠房後,即以潭子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交付為辯,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廠使用,且因前承租人未撤銷工廠登記,上訴人未能提供資料以供設廠登記等語,以存証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乃於同月廿一日回以,其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建廠完工,且已辦好公告註銷,其亦依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提供資料印信,並無違約等語,該函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有兩造往來之存証信函(見原審卷和四十四頁)可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廠房所在地○○○鄉○○村○○路○○○○號(以下僅簡記號數),兩造前案即原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及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一號返還租金案記載之冠岱公司營業處所為八十二-一號,而本件兩造所承認之租賃物門牌號為八十二號及八十二-2號,然上訴人在本院發回前第一次審理時已陳稱:「租賃契約書寫門牌八十-一號是誤寫,應為八十二號,當時舊廠房八十二號」、「冠岱公司原來承租八十二號,即舊廠房,七八年遷到八十二-一號(見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五頁正背面),又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租賃廠房所在地八十-一號下括號內另記載(詳如附圖○○○鄉○○○段○○○○○號」紅色部分位置圖)等字,並附有位置圖(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及十一頁背面)而該所謂紅線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在本院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又均已認定係本院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七頁勘驗圖之紅色部分。」,另兩造本件租賃範圍為現在門牌八十二號及八十二-2號(見本院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六七頁)是知冠岱公司原來租用之二百坪廠房為現在之八十二號,增建部分為八十二號後面之約七十坪及現在門牌八十二-2號部分,故本件兩造租賃範圍確實為原來冠岱公司租用之八十二號及新建之八十二-2號兩個門牌之工廠,系爭契約記載為八十二-1號實係誤寫。至於其他文件記載冠岱公司營業所為八十二-1號應係冠岱公司自舊廠房(現在八十二號)遷出後使用之地址,(即上訴人所指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第六七頁正面勘驗圖之藍色「ˇ」記號部分,應與本件租賃之八十二號、八十二-2號廠房無關;是以,上訴人所稱冠岱公司所承租廠房與本件廠房不相同,從而冠岱公司是否註銷工廠登記,不影響被上訴人工廠之設立登記云云,顯非實在。
(五)
(1)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五百坪廠房部分,係包括前承租人冠岱公司之廠房,已如前述,而在冠岱公司之工廠未註銷登記之前,第三人不能在同一場所設立工廠,工廠,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建工字第二三五○六六號函可參(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第九○頁),另該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二七五三七八號函,亦認如三門牌號皆屬同一家公司所有且均從事工廠業務則三門牌均應合併登記使用,有該函可參(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一第一五三頁),且証人即台中縣政府承辦工廠註銷登記業務之傅炳坤於本院作証稱,八十二號二百坪可以設新工廠,但如八二之一之五百坪有包括八十二號二百坪在內,就要辦註銷等語(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二第五五頁正面),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五百坪廠房,因前有冠岱公司承租,故被上訴人要在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辦理工廠設立登記,須要先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要無疑義。至經濟部訂頒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工廠停工在一年以上者,視同歇業,應將原領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為失效,省(市)建設廳(局)並予公告之」,但按前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仍須由主管機關予公告註銷,是以,在未公告註銷前,顯不能在同一處再為設定工廠,因之,上訴人稱依上開規定主張冠岱公司之廠房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燒燬,至八十年六月一日視同歇業,故冠岱公司未繳銷之工廠登記證依上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失效,上訴人並無妨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云云,顯非可採。按本件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不得拖延及異議。於訂約時兩造均不知,須註銷前承租人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妥公司地址變更至八十二號等,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無須檢附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廠址遷移應另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與公司地址變更無關乙節,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六建三計字第二七二七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建三甲字第一○○一八○號函可參(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二第十、四四頁)另証人 傅炳輝 亦証,工廠設立登記不須要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二第五四背面)是以,被上訴人雖辦妥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但此與其辦理工廠設立於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無關,已無疑義。
(2)本件被上訴人要在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為工廠設立登記,既須要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已如上述,則次應審究者為:此依契約應係何方辦理?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作工廠使用,而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註銷工廠設立登記前,不能在同一處所再為設立工廠,已如上述。又工廠之註銷登記應由原登記人或由廠地廠房所有人申辦,至公告註銷須多久因屬省建設廳權責,無法知悉;台灣省政府府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函可參(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二第十九頁),又証人傅炳輝証稱:可以同時申請辦理註銷及設立登記,但要先審查註銷是否合法再辦設立登記,須舊工廠或土地所有權人才能申請,而新工廠所有權人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才能去申請註銷等語(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理卷二第五三背面、五四頁)。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註銷工廠設立登記前,自有防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自負有註銷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並使被上訴人得為設立登記之義務,且此義務並不因上訴人於訂約時不知系爭房屋尚存在冠岱公司設立登記而得免除。至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七項約定:「被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需上訴人提供資料及印信,不得拖延及異議。」係指被上訴人若申請營業登記、工商登記、水電等事項,上訴人負有協助之義務,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應負註銷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之義務。且兩造於訂約時均不知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註銷工廠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七項之真意,即不可能約定關於原承租人冠岱公司之註銷工廠設立登記,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自難認該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有免除上訴人註銷冠岱公司工廠登記之義務。再者,註銷及設立登記可以同時辦理,又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委他人辦理,固如上述,然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是上訴人仍負有註銷冠岱公司工廠登記之義務,甚明。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即辦妥公司地址之變更登記,但遲延至同年八月初始告知上訴人要辦理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告知後上訴人即申請辦理,本件實因被上訴人為節省鉅額之搬遷費,乃向買受人承租其原出賣之廠房,並藉口未辦理註銷登記不能辦理設立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即以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於翌日即與該第三人訂約,顯係惡意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後,即知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隨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王鴻儒於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中証稱:「於訂約後有請會計師辦理公司執照遷移,其有到縣府辦工廠登記,縣府人說要先辦註銷登記,回來有向上訴人說」等語屬實(見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審理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按被上訴人雖辦妥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但此與其辦理工廠設立於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無關;本件被上訴人要在向上訴人承租之廠房為工廠設立登記,既須要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而辦理註銷登記,須舊工廠或土地所有權人才能申請,而新工廠所有權人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才能去申請註銷,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租賃期限起算日即須給付上訴人第一期一年份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衡情,被上訴人若於六月間即知要先辦理冠岱公司之註銷登記,始能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自無不告知上訴人,而仍遵期給付一年份租金之理?是證人王鴻儒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仍屬可信。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告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月十一日轉予台中縣政府,因資料不全,台中縣政府乃於同月廿六日函請上訴人補送相關資料,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日七日函補送,台中縣政府又於同月十五日函上訴人請其轉知冠岱公司自行提出申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復,台中縣政府於同月六日函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月十八日公告註銷,同月廿四日台中縣政府函知上訴人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建工字第一九六四五一號函及所附之全部申辦過程資料在卷可參(見發回前本院第二次審審卷一第九五頁)。是以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被上訴人無法在該五百坪(包含舊有廠房二百坪)廠房設立工廠,可以認定。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租用系爭五百坪工廠,係約定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已見前述,所謂交付應係指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既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時,冠岱公司在系爭地上廠房之工廠登記尚未註銷,顯見被上訴人尚不得在該處為設立之登記,上訴人自非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出租人負有將租賃物移轉占有與承租人,並使承租人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本件租賃契約,依雙方之約定,租賃物面積須達約五百坪,租賃物須供工廠使用,即上訴人負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使系爭房屋面積達五百坪及在該地為設廠登記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原得作為工廠使用之面積僅二百餘坪,迨建造達五百坪時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逾應交付日即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工廠建築完成與將工廠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係二回事,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該五百坪廠房交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已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或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有遲延受領等情事,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查,系爭廠房係作工廠使用,而原承租人冠岱公司未除去工廠設立登記,系爭房屋顯有防礙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負有註銷前承租人之工廠登記,並使被上訴人得為設立登記之義務,且此義務並不因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尚存在冠岱公司設立登記而得免除。而冠岱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註銷工廠登記,顯見上訴人確有遲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系爭廠房之義務。
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該五百坪廠房交付於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得在該地為設廠登記,而有遲延情事;但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在七月十日交付廠房及未註銷冠岱公司之工廠登記,乃依民法第二五五條規定,不經限期催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起訴請求返還所付之租金,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審理認,「民法第二五五條所謂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租用系爭廠地使用,其性質非如訂製生日蛋糕、國慶牌坊,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如非於約定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伊承租之廠地以供生產,則上訴人將無法達其為繼續營運,如期交貨,以維商譽之契約目的,足証兩造有嚴守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云云,非可採。:::遍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並無此項記載,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廠房,除原有廠房外,被上訴人依約尚須興建新廠以供上訴人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須投入鉅額資金,上訴人亦已預付一年之租金一百五十萬元,特別約定之解約條件堪稱契約至為重要之事項,兩造既訂有書面租約,若約定被上訴人絕對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交付租賃物,否則逕行解約,影響雙方權益至鉅,此至為重要之事項,兩造當必謹慎為之,焉有不於租賃契約中予以明載之理。証人下連百所証有違常情,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上訴人復未能証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未如期交付廠房,上訴人可逕行解約,其未經限期催告,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因而被判敗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四十背面、四十一頁)。按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在七月十日前交付五百坪之工廠,未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合法存在,本院自應受此拘束。
九、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未交付合於工廠使用之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生產無法停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為証;被上訴人因生產需要,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豐禾公司承租一年,租金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二件、並經証人即豐禾公司代理人 黃舜蘭 於原審到庭結証屬實。其因而向豐禾公司承租廠房所支出之租金損害,顯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租金,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豐禾公司承租之廠房面積為一六二九.三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四九三坪,並未超過五百坪,有台中縣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可証。至於上訴人被告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主張,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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