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李美惠 被告 賴玫秀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髮店」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美髮店染髮,二人於同日下午3時30許因染髮髮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乃抓取、拉扯原告胸口衣物及右手臂,致原告受有前上胸色點狀條狀擦挫傷及右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嗣被告又先後於100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7日下午1時30分以電話騷擾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手部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0元,並因而需按2天1次的頻率前往民間整骨進行治療,為期6個月,依1次整骨費用600元計,共支出5萬4000元((30÷2)×6×600=5萬4000),故就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支出5萬4950元(950+5萬4000=5萬4950);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指不靈活且無法施力,影響美髮及玉荷包之採收工作,其中美髮工作之收入以1天4000元計,6個月收入共為72萬(6×30×4000=72萬)、耕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玉荷包共種植151株,以1株可採收20公斤玉荷包,而1公斤玉荷包售價200元計,共損失之收入以60萬元計(151×20×200=60萬4000元,以60萬元計)。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收入減損共132萬(60萬+72萬=132萬);再者,原告因受被告電話騷擾恐嚇,為求人身安全乃搬遷店址,而受有裝潢舊址費用之損害共10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恐嚇行為所受損害為177萬4950元(5萬4950+132萬+10萬+30萬=177萬495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染髮過色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惟過程中僅因情緒失控而抓取、拉扯原告之衣領,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亦未於同年月25日、27日以電話騷擾恐嚇原告。縱認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恐嚇行為,原告亦應就其主張所受各項損害及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惟所受傷勢僅為前上胸色點狀條狀擦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疼痛,並不影響其美髮及農務工作,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減損與系爭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亦顯然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美髮店」負責人,被告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美髮店染髮,二人於同日下午3時30許,因染髮髮色等問題發生口角。
2.被告因系爭傷害、恐嚇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下略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
2.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4日因染髮髮色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便徒手抓取、拉扯其胸口衣物及其右手臂,致其受傷,又於同年月25日、27日在電話中恐嚇稱「我不會放過妳」、「妳準備拿1500元去買冥紙」,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優質美髮店員工 林怡秀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警方到現場後,被告有拉著原告的胸口,一直抓著她在罵,並有伸手抓住原告的手(見刑事院二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 前灝 亦證稱:被告有抓住原告的手,兩個人都糾纏在一起,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刑事院二卷第61頁~第62頁),足認被告於爭執的過程中確有碰觸原告之胸口及手臂等身體部位,且依證人所述兩造當日爭執之情狀,被告有情緒激動、抓著原告罵、並與原告糾纏在一起之種種舉措,益可見被告當日甚為惱怒,其碰觸、拉扯原告胸口、手臂之力道顯然非輕,上開各節核亦與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為「胸色點狀條狀擦挫傷及右手背挫傷」,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傷。
2.至被告雖否認100年4月27日曾與原告通話,惟亦自承同年月25日有與原告通話討論頭髮補染一事(見訴字卷第84頁),是兩造於100年4月25日有通話一節,堪可認定。參以證人林怡秀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5日中午兩造通話時,原告有使用擴音,伊因而聽到兩造通話內容,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來消費,被告最後就說「我不會放過妳」等語(見刑事院二卷第4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4月25日以電話對其恫稱:我不會放過妳一事,確屬有據,應可採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4月27日以電話恐嚇稱「妳準備拿1500元去買冥紙」一事,亦經證人林怡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7日被告與原告之通話,原告亦有按擴音,該次通話中被告對原告稱:「妳準備拿1500元去買冥紙、辦後事」(見刑事院二卷第48頁背面),斟酌被告前於100年4月25日已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發生不快,結束通話前並向被告恫稱「我不會放過妳」,均經認定如前述,佐以被告一再表示其患有躁鬱症易於情緒失控(見訴字卷第30頁背面),由是,被告確甚有可能於100年4月27日因再次思及兩造染髮之爭執,而再度打電話予原告抒發不滿之可能。再參以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4月27日下午3時20日」(見刑事警卷第1頁),核亦與證人林怡秀證稱:原告於接到100年4月27日該通電話後,便感到很害怕,因而決定報案等語(見刑事院二卷第48頁背面),在時間點上相互吻合,原告如欲追訴被告系爭傷害、恐嚇行為,衡情應在事發當下為之,如非100年4月27日被告另有其他致原告感到不快、或心生畏懼之舉措,應無延至該日始向警方報案製作筆錄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100年4月27日被告有再度以電話恫嚇一事,亦屬可採。被告僅因卷內未調得兩造100年4月27日之電話通聯,便否認曾於100年4月27日與原告通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堪可認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及恐嚇行為,原告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5萬4950元部分: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致其手部受傷,因而支出看診費
用950元;又因過敏無法服用藥物,乃以民間整骨推拿方式治療,共支出5萬4000,故就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支出5萬495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僅有原告於
100年4月25日前往大同醫院急診外科診療而支出550元之收據(見訴字卷第28頁背面),與原告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於100年4月25日下午3時14分至同日3時30分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見訴字卷第34頁),因看診時間與科別相符,而堪認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醫療收據,觀之單據所載原告就醫日期及科別分別為「101年9月12日神經傳導檢查室」、「101年8月27日骨科一診」(見訴字卷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就診時間距系爭傷害行為已逾
1年,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開就診均係針對原告所患混合性多神經病變進行檢查治療,與其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前上胸色點狀條狀擦挫傷及右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無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附卷(見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支出整骨推拿費用部分,始終未提出單據為憑
,其主張支出該部分費用,已難認屬實。況原告經大同醫院100年4月25日診斷之傷勢,均為擦挫傷,衡情並無服用藥物之必要,是原告稱其需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係因體質過敏無法服用藥物云云,亦屬無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整骨推拿費用5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份之請求,於5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收入減損132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指不靈活且無法施力,影響其美髮及玉荷包之採收工作,工作收入減損132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之身體部位為「上胸」及「右手背」,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與原告所指「手指」部位不靈活且無法施力無關。原告雖進一步主張,其手指不靈活、無法施力之症狀,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右手背挫傷,並引發手部之多神經病變所導致云云。然原告所患混合性多神經病變與其10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所載傷勢無關,業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明確,已如前述,該院並指明:造成多神經病變之原因眾多,一般挫傷理應不會造成此症(見訴字卷第131頁),是被告或因罹患多神經病變致其手指不靈活、無法施力而有未能勝任美髮、務農工作之情形,惟亦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罹患多神經病變致工作收入之減損132萬元,亦屬無據。
3.舊店址裝潢費用之損失10萬元部分: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電話騷擾恐嚇,為求人身安全乃搬遷店址,而受有裝潢舊址費用之損害共10萬元云云,並提出○○美髮店之裝潢估價單1紙為據(見訴字卷第110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恐嚇行為與其大舉搬遷店址,有何因果關係,況參以被告為一中年女子,其雖因與原告間之染髮爭議,兩度在電話中向原告中恫稱「我不會放過妳」、「妳準備拿1500元去買冥紙」,然斟酌其言下之意尚不脫因怨憤而詛咒或揚言示威以洩憤範圍,雖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惟終究與告以具體加害計畫,使聽聞者認該惡害通知有實現可能性之情形有別,衡情亦不致使一般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因畏懼而非搬遷逃離原址不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搬遷店址,致受有裝潢舊址費用之損失云云,亦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以系爭傷害、恐嚇行為,致原告之人格、自由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商職畢業,從事美髮及務農工作,名下有小客車及數筆投資所得;被告為高商畢業,曾擔任飲料店負責人,現因患有憂鬱症及邊緣人格障礙,無法工作,名下亦有小客車及數筆投資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被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猶不思悔過、積極避免衝突之再次發生,竟兩度於電話中恫嚇原告,認原告就系爭傷害、恐嚇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見訴字卷第83頁;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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