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陳怡安 相對人 陳品 瑈兼法定代理人 曾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 陳品瑈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曾建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產一女即相對人陳品瑈,相對人陳品瑈之受胎期間雖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建菖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建菖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相對人陳品瑈並非受胎自相對人曾建菖,爰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陳品瑈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曾建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相對人曾建菖與相對人陳品瑈之母即聲請人於94年2月28日結婚,於106年4月20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陳品瑈,陳品瑈與相對人曾建菖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受檢者為相對人陳品瑈及第三人 李昌 錤,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7年
2月26日採檢後依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1.不能排除 李昌錤 與相對人陳品瑈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60,305.69。就是說「李昌錤是相對人陳品瑈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相對人陳品瑈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0,305.69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也就是說李昌錤與相對人陳品瑈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因此「李昌錤是相對人陳品瑈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
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陳品瑈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上開規定,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
2日止,即106年3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為其受胎期間,其中106年3月22日至106年4月20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建菖離婚日止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建菖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陳品瑈戶籍登記之父親姓名為相對人曾建菖,然相對人陳品瑈與相對人曾建菖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相對人陳品瑈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曾建菖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絲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