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DUCQ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HANDUCQUY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HANDUCQUY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號旁,見 劉家霖 所有之木製椅子
5張放置於上址路旁空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5張椅子,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家霖驚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劉家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HANDUCQUY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家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木製椅子5張,業經被害人劉家霖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