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浚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偵字第284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牌照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67號被告曾浚豪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期滿。扣案之物(99年度保字第691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浚豪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6月16日期滿乙節,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牌照1張(99年度保字第6916號),確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67號卷第
7頁背面至第8頁、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45頁、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