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原告 吳裕民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5日內補正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暨簽收回證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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