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黃惟華 相對人 范綱祥 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張名勛 (原名 張文嘉 ) 謝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及變換提存物,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