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慧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2分許」應更正為「20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判處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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