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俊廷為告訴人 林宗鐃 堂兄,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林俊廷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宗鐃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宗鐃,致告訴人林宗鐃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部擦傷與血腫、後頸、右前臂、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俊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廷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宗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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